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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事故中多因一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2014-08-01 14:52:59

   [要点提示]民事损害后果在特定的情况下并非一种原因造成,本案从民事侵权产生的损害后果中的因果关系出发,界定多个行为或多个事件导致一种损害后果出现的责任承担问题。

[案件索引]

一审:(2012)富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二审:(2013)文中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

[案情]

2000年期间,第三人富宁县田蓬镇者斌村委会定皇村小组为了用电,发动群众自筹资金,由被告广西那坡县电业公司施工,架设输电线路,供电给第三人使用。200910月,云南文山电力公司富宁分公司对第三人的用电线路实施了农网改造,并于当年10月完工并提供电力。此后,第三人就未使用被告广西那坡县电业公司的电,但被告广西那坡县电业公司对原有的电力设施并未拆除或停用。2010年,被告许某在紧靠被告广西那坡县电业公司的高压电线杆旁修建房屋。房屋修至二楼楼顶时,楼面一侧距离高压线横向距离仅有50公分。201229,原告冯某和农某之子小冯(20001229生)和被告许某之子小许在许某家二楼楼顶玩耍过程中,小冯触及高压电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7,960.00元、丧葬费17,2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115,225.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小冯因触电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补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52.00元的标准计算,按20年计算为79,040.00元,原告主张67,9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961.00元,按6个月计算,为8,480.50元,原告主张17,26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76,440.50元。二、小冯因触电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小冯系未成年人,以其年龄(12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状况及受教育程度,应当知道触碰高压线路的危险性。但是,他在玩耍中却不顾危险去触碰高压线路,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另外,在发生事故时,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并未在现场,对小冯疏于管教、监督,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此,两原告对于小冯的死亡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其次,被告广西那坡县电业公司作为供电方,在第三人实施农网改造后,不再使用该公司电力资源的两年时间里,未充分考虑停电或断电等安全处理措施,导致安全隐患持续存在。因此,被告广西那坡县电业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的过失,对小冯的死亡,应承担30%的责任,即76,440.50元的30%,为22,932.15元。再次,被告许某明知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还在高压电线杆旁建盖房屋。建房后,房顶楼面一侧距离高压线路过近,导致高压线路的安全隐患增大。另外,被告许某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消除高压线路潜在的安全隐患,导致小冯在被告许某家楼顶玩耍时触电身亡。因此,被告许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76,440.50元的20%,为15,288.10。最后,因为该线路系第三人富宁县田蓬镇者斌村委会定皇村小组的群众自筹资金建设,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对该电力设施有一定的管护的义务。在农网改造后,第三人在明知不使用被告广西那坡县电业公司的电力资源时,未及时向被告广西那坡县电业公司反映情况,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安全隐患的持续存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76,440.50元的10%,为7,644.05元。另外,小冯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及第三人应就此酌情支付1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即被告广西那坡县电业公司支付5,000.00元,被告许振武支付3,000.00元,第三人富宁县田蓬镇者斌村委会定皇村小组支付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那坡县电业公司赔偿给原告冯某、农某因小冯死亡产生的损失27,932.15元(即死亡补偿金67,960.00元,丧葬费8,480.50元,合计76,440.50元的30%,即22,932.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许某赔偿给原告冯某、农某因小冯死亡产生的损失18,288.10元(即死亡补偿金67,960.00元,丧葬费8,480.50元,合计76,440.50元的20%,即15,28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由第三人富宁县田蓬镇者斌村委会定皇村小组赔偿给原告冯某、农某因小冯死亡产生的损失9,644.05元(即死亡补偿金67,960.00元,丧葬费8,480.50元,合计76,440.50元的10%,即7,644.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冯某、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广西那坡县电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小冯因触电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属于高压电致人死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事故是多种原因导致的,因此应根据引发事故的原因力来分清责任。本案中,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小冯触碰高压电线导致的,所以小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时,作为监护人的冯某和农某未在现场,对小冯疏于管教、监督,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此,两人对小冯的死亡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广西那坡电业公司作为供电方,存在管理失当的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许某在高压电线庞建房的行为,导致危险源的扩大,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定皇村小组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农网改造后,明知不使用被告广西那坡电业公司的电力资源后,未及时告知被告广西那坡电业公司,且对许某的建房行为未加以制止,致使安全隐患持续存在,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另外,小冯的死亡,给冯某和农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许某、广西那坡电业公司和定皇村小组因就此酌情支付1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给冯某和农某。

这一案例告诉我们,高压电力设施,其本身是存在巨大的危险性的。在日常的生活中,应特别重视对电力设施危险性的宣传,尤其要加大对儿童的宣传。因为孩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电力设施危险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特别是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更应让孩子知道电力设施的危险性,使其远离危险源,避免小冯这样悲剧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