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
2014-08-01 14:55:41
【要点提示】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不能简单的按照民事合伙关系中的共有来处分,应根据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对共有财产贡献、当地公序良俗等因素合理解决。
【案件索引】
一审:(2013)富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案情】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按农村习俗订婚,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原告冯某将户口迁到到被告李某家,到被告家“上门”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育子女。同居生活期间,由政府出资扶持,农户投工投劳在被告所在村小组每户建盖占地面积为6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猪、牛圈一间、小水窖一个、沼气池一个,共同种植甘蔗3亩。同居期间,共有家庭成员5人。2011年,原告冯某与被告李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以同居关系纠纷向富宁县法院起诉,要求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富宁县法院在审理该同居关系纠纷案中,仅对属于同居双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上述财产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未作处理。为此,原告冯某将被告李某及其他家庭成员起诉到法院,要求将其在上述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折价补偿给其20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到被告家“上门”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同居生活,并将户口迁至被告家,其应属于被告家家庭成员之一。本案所争议的财产在同居期间取得,且原告对上述财产取得有贡献,故原告对本案所争议的财产有共有份额。根据本案所争议的财产的属性及各家庭成员对上述财产取得贡献大小,所争议的财产应归被告李某及其家人所有为宜,由被告李某及其他家庭成员折价补偿给原告冯某共有财产折价款5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履行完毕。
【评析】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实施之后,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已不再受理。仅对同居期间涉及到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才予以立案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因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等同于婚生子女,故处理起来只需适用《婚姻法》即可;而对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较模糊,处理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目前处理同居财产纠纷可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仅限于该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近年来,社会转型期伦理观念逐步改变,年轻人非婚同居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同时,伴随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搭伴养老”现象频频出现,男女双方因关系不和起诉到法院要求同居析产的也日渐增多,而此类案件往往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举证困难、同居财产混同等原因给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困难,如何正确处理同居关系中的析产纠纷已成为基层法院法官不容回避的问题。同居关系即非违法行为,也非合法行为,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正是因为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或相关规定不完善,同居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债务等问题凸现,各地法院因无据可依,各地有各地的做法,影响了法制的统一。
一、同居关系的界定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同居关系具体内涵方面,并未统一。目前我国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同居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形式。构成同居关系一般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同居关系的主体要件。首先同居关系当事人应为两人,多数国家的同居关系法都不调整两人以上的同居关系。其次,同居当事人不排除双方为同性,不少国家的立法虽然比较保守,但是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同性同居关系了。第二,同居关系的主观要件。同居双方建立同居关系应当是自愿的。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可能希望建立双方的配偶身份,但也有部分同居关系当事人双方并无组建来自法律调整的婚姻的主观意思。这些主观意愿不影响同居关系的成立和存在。第三,同居关系的客观要件。同居关系的重要方面是同居双方稳定的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以共同的物资、感情和性生活为主要内容。所以,短暂的同居,或仅仅是互为性伴侣不能构成同居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同居关系,是指无法律障碍的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建立的生活模式,双方是否具有结婚意思在所不问。其特征为: (1)同居关系的首要特征是双方的合意;(2)不问双方有无婚意;(3)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持续同居。
第三种观点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简而言之,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或者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其特征如下:(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又不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2)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在我国,法律只保护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具备结婚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3)其具有长期性、目的性和公开性。同居关系是相对比较稳定的男女双方在一起生活,且有共同的生活计划和生活目标。特别是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男女双方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愿望和目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是没有婚姻障碍的异性成年男女。即同居者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样才能保证其行为的理性。同居者一方或双方不能是已婚人士,否则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中相关禁止性规定。同居者也不能是同性,同性恋者同居在我国处于一种隐性阶段,暂时没有立法的迫切需要。第二,同居关系双方完全出于自愿并且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同居关系双方应有共同生活的合意,并以此建立同居关系,这是同居关系合理性及立法确认的基础,这就排除一方对他方胁迫、欺诈、强制等非自愿情形。当事人之间须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法律规制同居关系的重要目的是对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等方面已形成了同居关系进行调整。第三,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有无结婚意愿并不重要。同居关系双可能希望建立双方的配偶身份,例如试婚同居;但也有部分关系当事人双方并无组建受法律调整的主观意思。这些主观意愿不影响同居关系的成立和存在。第四,同居关系当事人同居持续一定时间。
二、同居关系财产的性质
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合伙关系,因此既不能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不能按照民法中有关合伙财产关系的规定处理。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认定为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关系。
目前,在处理同居关系问题上,均是按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个人财产仍然是个人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实行多劳多得,充其量再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适当保护女方利益,或者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适当分得对方一部分财产,这是不合理的。一般的合伙关系当事人之间主要是财产关系,而同居关系最重要的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生活伙伴关系,其次才是因共同生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况且,在共同生活中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比如,承认不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量化就是个难题,而感情的付出、共同生活中的相互帮助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不能简单地按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
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关系实质上类似于或接近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甚至有些同居关系的男女不仅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而且还生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笔者认为,无论是给这种关系定性还是处理这类财产关系的原则,应当更接近于合法婚姻关系。即使根据现行法律不承认同居关系者的夫妻身份关系,也不能因此就认为他们之间共同生活和共同劳动所形成的同居伙伴关系是违法的,否认或者不承认它们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合法性。只要其财产的取得是合法的,就必须承认其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他们的共同财产关系。
三、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问题
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同居双方协商自愿或其中一方要求而人为的解除同居关系,二是因其中一方死亡而自然解除的。因其中一方死亡而自然解除同居关系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实践一般不以同居关系纠纷为案由立案,故本文不作讨论,下面仅讨论同居关系人为解除时的财产分割问题。
通常情况下,同居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解除同居关系,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当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当事人对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有约定的且内容合法,应当优先适用约定。同居当事人间无约定并就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可以明确为人财产的归个人所有,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于同居双方共同所有的动产,按双方对于共有财产各自独立享有的份额和利益进行分割;对于同居双方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应参考法律婚姻的夫妻财产制,依据共同共有理论处理。鉴于同居关系不是违法行为,其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更接近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分割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时应适当参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同居关系解除时,还应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1.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同居关系中女性一般负担了较多的家事劳动,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因生育或劳累致使身体受到损害等。依据共同共有理论,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承认家事劳动的价值不仅符合现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同居关系的财产关系的特点,并且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2、对于重大过错的处理。因同居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过错方应相应的少分或不分得共同财产,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3、基于公平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应赋予确有困难的一方经济帮助请求权。4、对于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隐匿、转移、损毁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企图侵吞共同财产的,过错方应适当少分或不分得共同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事实的,可在诉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解决的原则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同居关系期间的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无明确规定,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时,应遵循几项原则:1、价值中立原则。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应该按公平原则分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同居关系这种行为来讲,是不宜进行处罚的但也不鼓励。法律规定,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既不会被剥夺财产,也不会获得其他财产的权利。2、、区分原则 。所谓区分原则就是准确界定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婚姻等的概念,使相近概念间明确区分。有所区别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引导人们进入婚姻,稳定、幸福地享受天伦之乐。 法律将合法婚姻生活与同居关系形式区分对待,是为了向人们表明这两种同居的差异之处,使得人们在选择同居生活方式的时候能有一个准确的预期结果。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调整不能与婚姻等同,这样不仅会降低婚姻在社会中的威望,还会侵犯同居者选择自由生活的意思自治。3、保护及补偿原则。在同居关系结束后的财产分割方面,要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财产,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财产的情况,对在共同生活中有较大付出的一方进行适当的补偿。4、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是指法律规制同居关系者的行为,应根据同居时间的长短,采取不同的规制办法。具体说来,同居者同居时间的长短与同居案件的复杂程度是成正比的。同居时间较短的案件,案件复杂程度较低,一般无子女抚养问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和积累也较少。反之,同居时间较长的案件,不仅涉及财产的分割,还有子女的抚养问题,相对复杂的多。对于同居时间较短的案件,对财产分配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原则,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对于同居时间较长的案件,对财产分配采取协议制为主,夫妻财产制为辅的方式,即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公平分割,并适当照顾妇女权益、儿童权益、同居期间对家庭做出较大牺牲和贡献一方权益。这样的区分原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同居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到公平合理地解决问题。5、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原则。 在广大农村,有许多不同的婚姻家庭习俗,与一些落后的婚姻家庭习俗不同,有些婚姻家庭习俗对尊老爱幼、夫妻忠实等优良传统和维护社会良好秩序是有积极作用的,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时要充分尊重当地公序良俗,以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