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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构筑物的修建者、使用者疏于管护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梁某某诉云南富宁郎恒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2017-10-10 09:44:28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富宁郎恒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恒电力公司)。

原审第三人富宁县田蓬镇那连村委会八达下寨小组(以下简称八达下寨小组)。

【基本案情】

郎恒电力公司位于富宁县田蓬镇那连村委会木甲村小组。从富宁、里达到郎恒电力公司所在的村小组,要途经八达下寨小组即本案第三人。为方便郎恒电力公司修电站拉材料,以及便利八达下寨小组及周边群众通行,经郎恒电力公司与八达下寨小组协商一致,由郎恒电力公司在郎恒河段上修建了涉案涵管桥。建桥前,村民要到郎恒赶集或去里达、富宁,河水小则淌水而过,河水大时则绕道而行。桥建成后,成为连接八达下寨小组及周边村小组到郎恒、里达等地方的交通要道。2013630日上午,李某某、梁某某之子李某权(199471生)与梁加某从八达小组去郎恒方向,途经涉案桥梁。当时,河水漫过桥面,水面浑浊看不清路况,李某权与梁加某便推摩托车过桥,后因李某权踩滑,两人均落入水中,梁加某被村民陶德清救起,李某权不幸溺水身亡。李某某、梁某某以涉案涵管桥的所有权人为郎恒电力公司,郎恒电力公司对桥梁未进行养护管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为由,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66645元。案发后,郎恒电力公司于20145月份左右对涉案桥梁进行过修缮,将桥面加高15公分左右,新增加一个排水管,在桥面上加修了简易防护栏,并在桥边安放了安全警示标志。

【案件焦点】

云南富宁郎恒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李某权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富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桥梁系被告出资并找人修建,从该桥建成及使用的情况看,被告建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其修电站运输建筑材料,同时也便利了第三人及周边群众通行。故该桥梁应认定为被告所修之临时建筑,被告为该临时桥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然涉案桥梁是被告经第三人同意,修建在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上。但该桥修建的主要目的是方便被告运输建筑材料,第三人及周边群众仅享有通行权,其性质上属于临时建筑,其所有权应属修建者,所以第三人不是该桥梁的所有权人。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李某权系成年人,其居住在涉案桥梁附近的村小组,应对事发地的情况比较熟悉。案发当日其与案外人梁加某在明知河水漫过桥面,看不清路面的情况下,仍然不顾自身的安危,涉险过桥,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死者本人应对事故承担80%的责任。2、本案涉案桥梁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应对桥梁进行日常修护和管理,保证桥梁的安全通行。但被告在桥梁建成投入使用后,对桥梁疏于管理和维护,也未在桥梁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由于被告出资修建桥梁,也方便了周边群众,具有一定公益目的。且其在桥梁建成后,除了获取通行权外,并未从中获取其他利益,故对事故酌情承担20%的责任。3、第三人富宁县田蓬镇那连村委会八达下寨小组既不是桥梁的所有人也不是桥梁的管理人,故其对受害人李某权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李某权因溺水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补偿费,李某权属农村居民,故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2820元(20年×6141 /年),原告主张16236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997/年,丧葬费为24498.50元(48997/年÷2),原告主张276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尸体打捞费、运送费、摩托车打捞、运送费、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充分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法院不予支持。5、因受害者本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权因溺水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47318.50元。

富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富宁郎恒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梁某某因李某权死亡产生的损失147,318.50元的20%,即29,463.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梁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郎恒电力公司为方便修电站运输建筑材料及日后通行,以及便利第三人及周边群众通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作修路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郎恒电力公司负责出资、出设备及部分人工,第三人让出修路所出占的土地及出部分人工,修建涉案桥梁及加宽原审第三人村内的道路但双方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桥梁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未就该桥梁的管理维护进行协商。涉案桥梁的修建,在旱季时极大的方便了郎恒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及周边群众的通行;但因该桥梁并未达到相关标准,在雨季时浑浊河水会翻越桥面,致使从桥面通行的危险性加大,且涉案桥梁属简易桥梁,未修建护栏,建成后至事发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最终导致李某权过河时溺亡,郎恒电力公司作为桥梁的修建者及使用者,其未尽管理维护职责对此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作为涉案桥梁建设的参与者、使用者及受益者的原审第三人,其对桥梁也有一定管护义务,其未尽管理义务,故其对李某权的溺亡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某在二审中明确放弃对原审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李某权系成年人,其居住在涉案桥梁附近的村小组,应对事发地的情况比较熟悉,且涉案桥梁也不是李某权赶集、进城及日常生活的必经通道,案发当日其与案外人梁加某在明知河水漫过桥面,看不清路面的情况下,仍然不顾自身的安危,涉险过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审计算李某权溺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结合案件实际,一审判决死者本人李某权承担8 O%的责任,郎恒电力公司承担2 0%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该比例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难点之一:涉事涵管桥的属性界定及所有权、管理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物件损害类型包含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司法实践中,构筑物一般指对主体建筑有辅助作用,有一定功能性的结构建筑,一般人员不直接在区域内生产生活的建筑物。案例中,郎恒电力公司与八达下寨小组合作修建涵管桥,目的在于方便运输修建电站的材料及八达下寨小组与周边群众通行,在结构上应认定为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涉事涵管桥为郎恒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和八达下寨小组共同修建的简易构筑物,双方对涵管桥的所有权和日后的管理未做约定。从这个意义上讲,郎恒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和八达下寨小组并非对涉案涵管桥享有所有权。

本案处理的难点之二:构筑物所有权不明的情形下,其修建方、使用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对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作出相关规定,明确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及其他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案列中,涉事构筑物所有权不明,同时,涉事的三方又存在交叉受益的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因构筑物的修建方是使用方和受益方,应认定作为修建方的郎恒电力公司和八达下寨小组对该构筑物负有管理职责,应承担构筑物的管护义务,保障不对他人造成损害。但郎恒电力公司和八达下寨小组均未提交自身尽到合理防护、设置警示标志以保障他人人身安全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据此郎恒电力公司与八达下寨小组应对自身疏于管理、怠于维护修缮未尽义务致他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权系成年人,熟悉事发地环境,在河水已漫过桥面、路况不明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危涉险过桥,过程严重,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