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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符合离婚条件--赵某诉萧某某离婚纠纷案

2017-04-06 10:10:21

【要点提示】

丈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案件索引】

2016)云2628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赵某与萧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836到富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88生育女儿萧小某。原、被告共同共有位于富宁县樱花廊庭房屋一套。2013126,因原、被告及女儿乘坐原告弟弟赵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的女儿在事故中死亡,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419代替被告向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除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赵某某赔偿女儿萧小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对赵某某刑事责任的追究。被告受伤后先后到广西百色、广西南宁住院治疗,出院后仍持续进行康复治疗至今。2014108,被告的伤情经广西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评定被告萧某某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评定萧某某右眼睑下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24经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450111004号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Ⅵ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4、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父亲及继母一直照顾被告并借钱支付其高额的医疗费及各种费用。2015120,原告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16,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富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萧某某离婚。2016219,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相互照顾,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认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已随其父母在外租房居住,已与被告分居满一年。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富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家庭变故,双方一起承受丧女之痛,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照顾的义务,原告作为妻子不应以丈夫受重伤后,认为其是生活负担,不履行自己作为妻子的义务,其对被告不予照顾,将被告留给其年迈的父母照顾,且原告擅自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放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擅自处分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济权利,导致被告无钱治疗,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对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扶养义务。且原告主张,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第二次起诉至法院应当准予离婚的请求,并不成立。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萧某某离婚。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萧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2、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

一、结婚意味着责任,意味着彼此要承担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如将其中的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

本案中,因为原告的胞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女儿死亡、被告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承受丧女之痛,而被告免除肇事者的赔偿责任,因二人是近亲属,手心手背都是肉,在情理上我们均能理解,但是在男方重伤出院后生活已不能自理,一直由年迈的父亲及继母照顾,女方不仅不照顾甚至不到家里看望,在男方生理、心理需要原告安抚的时候,原告却到法院起诉离婚,违背了中国家庭的伦理与社会道德,也未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

二、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第二次起诉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原告2015120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同年416日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又于2016219起诉,双方并未分居满一年,故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