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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盘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

2017-07-14 09:57:08

【要点提示】

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件索引】

2014)富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案  情】

2013622,被告人陆佳丽打电话让被告人陆忠发帮其找婴儿,准备带到河北出卖。同年627在陆忠发的介绍下,陆佳丽以130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名未满月的女婴。同年 6月28陆佳丽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陆忠发共同出资以13000元购买到了一名约两个月大的女婴。被告人陆佳丽让陆忠发帮其开车到河北,并答应给陆忠发3000元的辛苦费,2013629被告人陆忠发驾驶陆佳丽的冀A80K02号红色夏利汽车带着陆佳丽和被告人龙飘及两名婴儿前往河北省,途中被公安机关在富宁县平年收费站查获。

被告人陆佳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第二个女婴是陆忠发跟其借了3000元钱买的。其辩护人提出:1、陆佳丽的卡上有五万多元钱,不必向别人借钱,第二个婴儿是陆忠发自己出钱买的。2、陆佳丽系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主观恶性不大,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陆忠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第二个女婴是陆佳丽向其借了10000元钱买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忠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陆佳丽所供述的陆忠发自己买一个婴儿的事实不成立,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龙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飘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家庭困难,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佳丽、陆忠发以出卖为目的,购买婴儿,被告人龙飘明知陆佳丽、陆忠发拐卖儿童仍帮助接送、中转,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陆佳丽、陆忠发均辩解借钱给对方购买了第二个女婴,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陆佳丽借了3000元钱给陆忠发,还是陆忠发借了10000元钱给陆佳丽,陆忠发供述其在农行提款机取了10500元钱,其中10000元借给了陆佳丽,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陆忠发持有的六张农行卡,在案发时段均没有取款记录,故二被告人关于借钱给对方的辩解不成立,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第二个婴儿。第一个女婴是被告人陆忠发介绍陆佳丽购买的,其并未出资,被告人陆忠发在购买第一个女婴过程中只起到帮助作用,在量刑的时候应以被告人陆佳丽区别开来。三被告人带两名女婴驾驶车辆前往河北,在平年收费站被当场查获,民警发现三被告人有拐卖嫌疑,将三被告人带到讯问室进行讯问,三被告人才如实供述了拐卖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被告人龙飘明知陆佳丽、陆忠发拐卖儿童,而提供帮助,其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的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佳丽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00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忠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0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飘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涉案车辆冀A80K02红色夏利汽车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自首的认定。19984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三被告人虽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三人是在拐卖儿童的途中被当场查获,其是被动交代犯罪事实,没有主动性,个人认为应和当场查获毒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案件一样,不能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陆佳丽、陆忠发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购买第二个婴儿的资金来源,避重就轻。

现行法律对自首的认定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很难准确的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