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发布10大“民告官”典型案例:富宁交通局未设警示酿命案,家属告其没履职
2018-12-28 09:25:10
连日大雨,道路塌方,富宁县交通局未及时在塌方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遇难者家属一纸诉状把交通局给告了,你没有履职!
据介绍,2017年,全省法院新收行政一审案件3186件,同比下降5.66%,案件数量在连续两年高速增长后,今年稳中略有回落。新收行政二审案件1422件,同比上升15.05%,二审案件仍保持较高增长速度。
2017年云南法院行政审判
道路塌方未设警示酿命案,家属状告富宁县交通局没有履职 【案情摘要】 2015年8月,富宁县境内以中到大雨天气为主,导致自然灾害频发。同年8月19日,该县富花公路平麻路段出现塌方。次日,富宁县交通局接到当地乡政府上报的消息,接到消息当天交通局安排其技术人员到达塌方路段查看,发现塌方约有4000立方米,技术人员用手机拍了照,电话向局领导汇报了情况,但未对塌方路段采取任何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也未提示可绕道通行。 当年8月21日8时30分,县交通局召开了班子成员会议,决定由富宁县地方公路养护公司于次日组织机械及人员进入事故路段清除塌方;同日15时,养护公司召开会议布置平麻路段塌方的清理工作,因该公司的机械均在外抢险,因此从洞波抢险工地调回一台装载机,该机械到达富宁时已是夜间。 8月22日7时多,工作人员从富宁驾驶机械前往塌方路段,因沿途有大小不一的多处塌方,工作人员一路抢修至午时12时多。19时许,田昌福、陈仙之子田发勇等12人在通过该路段时,恰遇大面积山体滑坡,被滑坡体掩埋死亡。 事故发生后,县交通局才在事故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绕道指示牌,并封闭该路段不准通行。田昌福、陈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县交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县交通局在事故路段没有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绕行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蒋富昌诉蒙自国土资源局、蒙自市城管局、蒙自市文澜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案 【案情摘要】 蒋富昌于2014年3月7日成立蒙自富昌农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化肥销售。2011年7月30日,蒋富昌向王红斌租用铺面9间用作经营场所,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2年初,蒋富昌在租用铺面后的空地上建盖钢架房屋用作仓库。蒙自市国土资源局、蒙自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蒙自市文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被告)认为蒋富昌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违法,限蒋富昌户于2016年4月1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则强制拆除。2016年4月12日,三被告对蒋富昌建盖的钢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同时将房屋内的化肥等物品搬至观音桥综合市场。蒋富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强拆其仓库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60多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蒋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对蒋富昌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三被告无证据证实损毁的物品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损毁的化肥及其他物品价值为7万元,判决维持一审确认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蒋富昌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必须有基础行政决定并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蒋富昌建盖的仓库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依法可以限期拆除,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依法通知,作出决定、催告和公告,即强制拆除蒋富昌的违法建筑,在主体、程序等方面均违法,且具体执法过程中没有对物品进行清点和保全,致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对于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具有指导意义。
朱琳诉曲靖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转移登记案 【案情摘要】 2012年,朱琳购得一辆路虎揽胜越野汽车,同年向曲靖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办理了初始登记。朱琳与柳琳存在借贷纠纷。2015年9月24日,柳琳找到代办登记业务的第三人范月华,委托范月华办理朱琳的行驶证和车辆转移登记事宜,将伪造朱琳签名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交给范月华。范月华到车管所补办了车主朱琳的行驶证后,车管所审查了范月华提交的材料,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将朱琳的路虎车转移登记在柳琳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曲靖市交通警察支队的登记结果错误,遂判决撤销错误登记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对于登记类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机关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也要注意对登记结果真实性的审查。经审查,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系伪造且登记结果与真实权属情况不一致的,依法撤销错误登记行为,符合行政诉讼对行政执法有效监督的法律精神。本案的意义在于提示登记机关应严格审查登记申请及申请材料,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避免或减少错误登记的发生。
李正祥诉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决定案 【案情摘要】 李正祥系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打渔社区(以下简称打渔社区)三家村一组居民。2017年1月24日,打渔社区向青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提交《打渔社区关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办事处召开社区村民委员会扩大会议,同意该请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召开听证会及常务会议后,作出隆政审决〔2017〕第67号《行政审批决定》(以下简称《审批决定》),决定同意打渔社区收回打渔社区三家村一组李正祥户集体土地使用权。李正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审批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以打渔社区“两委”扩大会《会议记录》作为主要依据作出《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程序,应予撤销。因被诉《审批决定》已实际执行,李正祥的宅基地已经被征收,地上建筑物已经被拆除,区政府应积极协调赔偿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正祥也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遂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审批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虽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切实履行审核批准的职责,对是否属于可收回土地的法定情形、收回决定是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而作出进行认真审核,以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本案对行政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如何充分履行审核职责具有指导意义。
赵富英、段方华诉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案 【案情摘要】 段学楷系赵富英之子,段方华之父。2016年9月6日,段学楷在第三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江公司)瓶场车间上班时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7日21时26分宣布临床死亡。经申请工伤认定,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认定为视同工伤。2017年3月22日,澜沧江公司向县人社局作出情况说明,称公司经营困难,欠缴2013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的工伤保险费。赵富英、段方华向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及澜沧江公司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但县人社局负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法定职责。在收到申请后,县人社局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步骤、时限履行职责,而是直接口头答复赵富英、段方华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对此,应当确认违法。遂判决确认县人社局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违法,并由其履行支付义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不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意义在于提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确保工伤保险资金充足,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昆明市呈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摘要】 昆明市呈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作出(呈)安监管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云南中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处罚。因无法与中远公司取得联系,区安监局在处罚前于2016年5月5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5月13日登报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中远公司未按期缴纳罚款,区安监局于2017年3月28日公告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到期中远公司未履行,区安监局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区安监局以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在60日公告送达期间未满情形下,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影响中远公司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的行使,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遂裁定不准予执行处罚决定。区安监局收到裁定后,未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典型意义】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是人民法院对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准予执行。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依法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明显违法,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准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和申请强制执行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