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政府行政行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017-07-12 09:49:19
【要点提示】
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未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索引】
(2016)云2628民初1019号
【案 情】
谭某与谭XX系堂兄弟关系, 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谭XX户向村小组集体承包经营了“林潵”(地名)地、“洞师” (地名)田和“那时”(地名)田,谭XX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林潵”地记载0.3亩。谭XX于1994年病逝,谭XX之妻罗某于1996年携三个孩子改嫁到广西田林县一农村去,1996年12月28日罗某将举家户口迁至广西该村。谭XX户原承包的“林潵”地、“洞师”田和“那时”田由谭某户耕种并负责上交有关公余粮及农业税。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罗某与谭某都未就“林潵”地、“洞师”田和“那时”田与村小组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林潵”地被国道323线改线占用并被国家征用,该地实际测量为1.48亩,应获得征地补偿款64454元。2016年4月25日,罗某将其户口又从广西回迁至原籍村小组。2016年5月9日,镇政府根据该土地来源将64454元征地补偿款支付给罗某,谭某认为其一直耕种该地,并承担了相应的承包土地义务,该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罗某擅自领走该征地补偿款实属不当得利,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某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纠纷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谭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谭某起诉被告明确,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系平等民事主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书。
【审判】
富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被征用的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属于罗某一家即谭XX户承包经营、1996年以后由谭某一户耕种并承担缴纳公余粮及农业税义务的事实无争议。土地征收是人民政府的职权,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补偿款的发放均是政府的行政行为,罗某根据政府的行政行为领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有依据,罗某获得该土地补偿款与谭某一户的利益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谭某虽长期耕种管理该被征用土地并承担了相应义务,但谭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谭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由于征地补偿款的领取和分配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而引起纠纷的根源是被征用土地的权属不明或存在争议,所以,司法实践中追溯到土地权归属层面是法官解决这方面的纠纷都需要面对的问题。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1、罗某一户1996年12月28日举家户口迁至广西某村后是否还具备原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继续享有原承包土地;2、罗某一户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未与原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丧失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谭某某第二轮承包前后一直耕种该土地,是否当然取得承包经营权;3、罗某获得土地补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所以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本案中我们不作更多的论述。就举家外迁后能否继续享有原承包土地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从以上法条看,罗某在第一轮承包期内举家外迁到广西某农村去,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故其承包土地依法当然不能被收回及调整,但是以上法条提到的都是“承包期内”,而1983年至1998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其期限是15年,罗某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这里就涉及第二轮承包是否属于新一轮承包还是第一轮的 “延包”的问题。首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8月27日发出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规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于是,1998年开展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从该通知中“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用语可知,第二轮承包属于新一轮承包。其次,承包合同的重新签订及其内容决定了第二轮承包属于新一轮承包。即第二轮承包起止时间为1998年至2028年,承包期限为30年,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履行期限完全不同,第二轮承包需要发包方与承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沿用第一轮的承包合同。国内关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提法实际是不准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该条款是关于同一土地上存在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时,如何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的规定。其涵义是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登记在先”、“合同生效在先”、“合法占有在先”三原则依次适用处理。而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在第二轮承包期内均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且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其是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显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是的人。”该规定所说的就是关于不当得利纠纷处理原则。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2、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3、取得利益与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是否合法获得利益我们很好把握,但是对于本案中罗某所获得的利益是通过行政机关作初步调查后发放征地补偿款的,罗某获得征地补偿款是有根据的,其根据就是行政机关的发放行为。本案中双方对被征用的土地在1996年前属于罗某一家承包经营、1996年后由谭某一户耕种并上交公余粮及农业税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该“林潵”地被征用前承包经营归属于谁。谭某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集体已经收回罗某的土地并重新发包给其承包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在行政机关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之前,从民事纠纷角度出发,应当推定行政机关发放土地补偿款给罗某的行为合法有效,罗某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有合法根据。